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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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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衡水市农村集中供水工程 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3-03-22 09:06:39   作者:pang   来源:衡水市政府办公室
衡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衡水市农村集中供水工程 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衡水高新区和滨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衡水市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衡水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0日
  
  
  
衡水市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保证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满足农村用水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坚持政府主导、部门监管、规范化管理、专业化运营、安全卫生、用水付费和节约用水的原则,建立健全管理机制,优先保障生活饮用水。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用水工作的领导,保障水源保护、水质监测检测、应急供水的财政投入,落实有关用地、用电、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管理制度,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水利、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行政部门做好农村集中供水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六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应当明晰工程产权,因地制宜地制订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落实管理运行主体。
  
  第七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成后,其产权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产权归国家所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给予补助的,产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个人或者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者按照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
  
  (四)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投资的,产权按照合同约定确定。
  
  第八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在不改变集中供水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可以结合实际,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和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经营权属和经营者。国家投资部分的收益应当专项用于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的维修养护和运行管理。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九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集中供水工程档案、资料管理,建立技术档案、资料管理制度。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归档资料包括:县级农村饮水安全总体规划、工程初步设计和实施方案、施工设计图表、工程招标合同、工程竣工报告、验收报告、工程决算报告、资产清单等文件,以及有关饮水安全的政策文件、上级批复文件、水质检测报告等。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归档资料包括:本工程的设计文件、图表、资产清单以及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质水量监测记录,地下水位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各种规章制度、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
  
  第十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和完善机电设备操作规程、供水构筑物和设备定期养护制度、职工工作守则、计量收费制度、水质检测监测制度、奖惩制度、群众监督制度、重大事项公示制度,按制度对供水工程设施进行管理维护。
  
  第十一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宣传用水卫生和节约用水知识;
  
  (二)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证工程良性运行;
  
  (三)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及时巡查,加强供水设施的安全防护。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确保安全、正常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一)由于工程、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应提前通知用水户;
  
  (二)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尽快通知用水户;
  
  (三)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水户生活用水。
  
  第十三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应当安装入户水表,实行计量用水,有偿供水。
  
  第十四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积极推广和使用新技术,降低运行成本。
  
  第十五条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凡患有可能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四章  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
  
  第十六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结合当地实际,及时处理影响水源安全的问题。
  
  第十七条  各相关单位应加强农村集中供水水源保护。
  
  新供水水源地设立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生态环境、住建等部门对水源地选址进行现场勘察,拟建水源地周围不得存在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水源地设立后,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对供水人口超过1000人的集中供水水源划定保护区,并严格按照有关程序批准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应当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19)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有关规定,配备消毒设施。
  
  第十九条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对因建厂或进行其它建设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造成饮水不安全的,应当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赔偿损失。
  
  第五章  水价核定和水费计收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中供水依法有偿使用,实行计量收费。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的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它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的水价制定,需征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集中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经费合理负担机制,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推行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维修养护基金制度。供水单位应当落实农村集中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经费,保障运行维护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推行公示制度,增加管理的透明度,对供水工程的水价、供水量、水费征收和使用等情况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用水户和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为提供农村居民生活饮用水而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泵站、净化消毒设施、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衡水市农村联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暂行办法》(衡政〔2010〕113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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