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衡水高新区和滨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衡水市气象探测工作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衡水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6日
衡水市气象探测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气象探测工作,推进气象资源合理配置、高效利用和开放共享,促进气象探测资料更加及时、准确、科学、高效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气象探测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工作的行业监督和业务指导。其他有关部门及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新建气象探测设施(台站)的,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中的探测方法、规范和规程。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国家安全等部门建立气象统筹发展机制,成立工作联络小组,负责气象探测设施统筹规划和资源共享协调工作,承担联络小组的日常协调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设施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下列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重要气象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征求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一)气象雷达、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系统和其他大型探测设施;
(二)进口国外大中型气象探测仪器、设备;
(三)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气象探测设施。
编制气象探测设施建设规划应当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避免重复建设。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有关部门(单位)、国有企业建设的气象探测设施,都应当遵循气象探测设施建设规划,并落实气象探测设施备案、气象探测资料汇交的制度和有关标准,推动汇交、共享监测数据。
鼓励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机构将合法建设的气象探测设施参与统筹规划与气象数据资源共享。
第八条 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所使用的气象探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按要求开展计量检定。
第九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探测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或者侵占气象探测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探测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探测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探测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场周边2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或者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1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二条 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 区域气象观测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的保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
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公布,涉及无线电频率管理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征得国务院无线电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细化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和空间利用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 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 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建设、无线电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
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干扰源 等,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 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 设单位应当向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 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因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或城市发展,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在纳入城市(镇)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气象探测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保证气象探测工作正常进行。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失去治理和恢复可能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按照职责权限和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决定迁移气象台站;该气象台站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气象台站迁移用地,并承担迁移、建设费用。地方人民政府承担迁移、建设费用后,可以向破坏探测环境的责任人追偿。
第十九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以及汇交、获取、提供和使用气象资料等活动,执行《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 国家安全部 国家保密局第40号令)。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气象探测工作包括气象探测活动、气象探测资料汇交共享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等。
气象探测是指对云、降水、风向、风速、气压、气温、地温、湿度、日照、蒸发、太阳辐射、能见度、天气现象、大气成分等要素的观察和测量。
气象探测设施(台站),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4年12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衡水市气象探测工作管理规定》(衡政规〔2018〕14号)同时废止。